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768號
- 聲請人
- 姚任祥(即任祥)
- 代理人
- 陳志雄律師
- 相對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陸佰肆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5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78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5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並諭知第一審、第三審訴訟費用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均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連帶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一、三審所繳納之裁判費各為新臺幣(下同)152,800元、151,848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269號裁定核定),合計334,64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