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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66號

確認繼承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陳伯均

原告
蘇明隆
訴訟代理人
陶秋菊律師
原告
蘇寶雀
原告
蘇明達
被告
林欣璇
被告
林良芹
被告
林品杉
被告
林進長
被告
林阿納
被告
林聖庭
被告
張幼
被告
高德銘
被告
高宏文
被告
高文德
被告
張高美惠
被告
李建國
被告
李靜如
被告
汪明東
被告
江明珠
被告
汪明柔
共同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複代理人
廖晟宇律師
被告
高鳳宜

汪明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之祖父非被繼承人高石之繼承人,影響原告等輾轉繼承高子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比例,是其等主觀上認其等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能藉本件確認原告等對於高石之遺產有繼承權之判決予以除去,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高石於民國31年11月30日死亡,死亡時遺有新北市石碇區烏塗窟溪邊寮小段67、67-1、69、69-1、69-2、69-7、69-8、70、89、89-1、89-2、90、91、92-1、94-1、94-2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包含原告等人在內之高子一脈共計有21位繼承人,而被告等為高萬枝一脈計有18位繼承人,均屬高石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有繼承遺產之權。然高萬枝一脈之繼承人即被告等,竟持不實之繼承系統表於106年10月26日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辦繼承登記而將系爭土地登記至被告等名下。實則,高子與配偶蘇連長久居住在系爭土地中之67地號,且高子稱謂原「招夫」之「招」字,業經雙斜線刪除,按『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編第2章第6節第2款「招婿婚姻」內容所述,招婿婚姻,指男進女家之婚姻,亦即夫就女家與妻同居,乃臺灣以往通行之習慣,並不違反公序良俗,故在臺灣日據時期亦予承認。招婿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之一為須約定在妻家年限(即年限招婿),而形式要件之一為須立婚書(亦稱招婚字),註明出舍年限,招婿對招家應得之權利或應負之義務,及將來所生子女(尤其男子)之歸屬等事項』、「招夫招婿既已入贅他家,如無反證(例如另外約定),依日據時期臺灣民事習慣,當然喪失其對本生家財產之繼承權,惟約定年限,未冠妻姓之招夫招婿於出舍後,有繼承本生家財產之實例」,此有法務部94年5月16日法律決字第0940018426號、95年11月22日法律決字第0950041077號函可參。故縱然本件登記因時代久遠,調取斯時登記之「立婚書」恐有不易,然因高子縱曾因婚姻除戶,惟其並未冠妻姓,嗣後確經出舍復歸本家,並與配偶居住在高石之土地上所建之建物而同居共財,可證高子仍有繼承權,不因被告擅自為不實繼承登記而喪失。又本院109年度店簡字第27號判決認「高子已歸宗本家,並返回本家居住,故被告辯稱高子已出舍歸復本家等語,可堪採信」,似已認定高子業已歸舍本家。然該判決雖又認原告因從母姓就高家財產無繼承權,然臺灣之招夫婚姻,應作招婚字,約定當事人間所生子女之歸屬事項,婚姻既是以繼嗣、扶養家人及其他目的而招入,其所生子女之歸屬,通常應於招婚字內予以特定。如不以求繼嗣為目的,且於招婚字內無特約時,其所生子女,慣例上歸屬於招夫,而本件高子被招原因是否係以繼嗣為目的仍有疑慮,且本件並無特約可考,則高子之子蘇春貴即對於高子之遺產有繼承權。

㈡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高石之新北市石碇區烏塗窟溪邊寮小段67、67-1、69、69-1、69-2、69-7、69-8、70、89、89-1、89-2、90、91、92-1、94-1、94-2等土地有繼承權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㈠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次按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可資參照。另繼承在臺灣光復前日據時代開始者,因當時臺灣非為我國法令效力所及之地區,自應比照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意旨解釋為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而應依當時臺灣之法例與習慣辦理為適當,前司法行政部(50)台函民字第1889號函釋參照。查本件被繼承人高石於31年11月30日死亡,斯時臺灣尚處於日據時期,依上開判例及函釋意旨,其死亡後之繼承關係,自無民法繼承編規定之適用,應適用當時有效法例即當時之臺灣習慣處理。

㈡原告等之祖父高子於日據時期被招贅,即已喪失對於其本生父親高石所遺家產之繼承權,是原告等就被繼承人高石所遺之家產即系爭土地無繼承權:⒈按日據時期臺灣民事習慣,戶主死亡時,其所遺家產之繼承人之順位為:⑴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⑵指定之財產繼承人,⑶選定之財產繼承人。所謂「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指在家之男性直系卑親屬,男性直系卑親屬入他家或新創一家即別籍(別居)異財者,對於原來之家,發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不得為家產繼承之繼承人,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79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127號判決可參。⒉又「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家屬(包括家長在內)之共有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⑴戶主之死亡。死亡包括事實上之死亡及宣告死亡」、「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⑴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⑵指定之財產繼承人。⑶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內政部頒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點、第3點定有明文,核該補充規定第之內容,與日據時期臺灣地區之繼承習慣及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同,應可適用。⒊查原告等之祖父高子於昭和4年9月14日因婚姻關係而除戶,有戶籍謄本記載「蘇氏連昭和四年九月十四日婚姻除戶可憑,足證高子於昭和四年(即18年)即入贅蘇家遂除戶,且原告等之父及原告本身亦均從母姓而姓蘇,益徵原告等之祖父高子入贅蘇家後即已別居異財或分家,依前述臺灣習慣高子既於日據時期被招贅至蘇家,即因此喪失對於本生父親高石家產之繼承權,是原告等就被繼承人高石所遺之家產即系爭土地無繼承權。

㈢原告等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是否有理由?⒈據原告等之祖父高子之戶籍記載「蘇氏連昭和四年九月十四日婚姻除戶」,是原告等之祖父高子於昭和4年(即18年)即入贅蘇家因而自高石家除戶,且原告等亦從蘇姓足堪認定。依前述臺灣習慣,高子既於日據時期因招贅而除戶,即因此喪失對於本生父親高石之繼承權。⒉原告等之祖父高子於18年9月14日因婚姻而除戶後,截至戶主高石於31年11月30日死亡時,並未歸戶,而原告等所提原告等祖父高子之戶籍資料,顯示戶長為蘇連,益證原告等之祖父高子於戶主高石死亡時尚未歸戶,從而就被繼承人高石所遺之家產即系爭土地無繼承權,已如前述。準此,原告等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為無理由。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卷二第235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以前者(即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決意旨暨內政部所頒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可資參照。次按招夫招婿既已入贅他家,如無反證(例如另外約定),依日據時期臺灣民事習慣,當然「喪失其對本生家」財產之繼承權,惟約定年限,未冠妻姓之招夫招婿於出舍後,有繼承本生家財產之實例。至招夫招婿之子,對其父母遺產之繼承權,原則上仍視其子之冠姓而定。其冠以母姓者,繼承其母之遺產,其冠以父姓者,繼承其父之遺產,法務部95年11月22日法律決字第0950041077號函釋及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7月,6版,第537頁)亦可供參照。再按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所遺家產之繼承人之順位為:⒈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⒉指定之財產繼承人,⒊選定之財產繼承人。而所謂「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指在家之男性直系卑親屬,男性直系卑親屬入他家或新創一家即別籍(別居)異財者,對於原來之家,發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不得為家產繼承之繼承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判決意旨暨內政部所頒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3點足資參照。

㈡查原告等祖父高子之父為高石,高子於昭和4年9月14日婚姻除戶,而高石即本件被繼承人於光復前之31年11月30日死亡,是高石之遺產繼承應適用當時有效之「臺灣習慣」,而高石為戶主,高石之遺產繼承為家產繼承(即戶主繼承)等情,有高石戶籍謄本(本院依聲請調閱之本院108年度店簡字第421號卷第133頁)、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原證1,卷一第19-34頁),且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㈢本件首應探究者即原告等之祖父高子,於其父高石因死亡而喪失戶主權時(昭和17年11月30日即31年11月30日死亡),高子是否為高石之繼承人?

⒈查原告等之祖父高子於18年9月14日因與蘇氏連婚姻而自臺北州文山郡石碇庄烏塗窟字烏塗窟69番地之高石戶內除戶,有高石戶籍謄本(本院108年度店簡字第421號第133頁)在卷可憑,是高子於18年9月14日即已入他家而分家,而高子又係招夫身分,已喪失其對本生家財產之繼承權,且高子直至「41年」間,仍未復歸本家,此觀卷附戶籍謄本之高子稱謂仍載「招夫」自明(卷二第199頁,其上就高來發事由欄記載日期為41年9月,可知承辦人員於41年9月為該戶相關戶籍資料登載時,高子仍為招夫,「招」字尚未刪除),是高子於繼承開始之時(31年11月30日),顯未復歸本家,高子非高石之財產繼承人,自無從繼承有關系爭土地之權利。

⒉又高子未復歸本家之事實,亦據證人即送件代書吳慕凡到庭證稱:日據時期的時候,高子就已經沒有繼承權了;因為日據時期是以繼承當時開始在同戶裡面的直系血親卑親屬才有繼承權,當時高子就已經不在裡面了,不再同戶裡面,再來,伊領了高時的除戶全戶戶籍謄本,裡面高子是已經除戶了,所以伊判斷高子沒有繼承權等語(卷二第162頁);證人即新店地政事務所職員林錡嶢亦到庭證稱:於臺北地檢署108年8月21日所為陳述實在等語(卷二第164頁),而證人林錡嶢上開於108年8月21日偵查時之證述為:高子於民國18年已離開此戶籍,我們審認高子民國31年死亡時(按:指高石死亡時)未回復戶籍,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三點,他不是直系男丁卑親屬,所以高子沒有繼承權等語,是依證人證述,堪認高子於31年11月30日繼承開始時未歸復本家,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及內政部所頒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高子就高石之財產並無繼承權。雖原告陳稱:依卷二第201頁之戶籍資料上已將「招」刪除,該頁右下角記載過錄新簿的時間為45年,因此關於登記申請書應存在於45年以前,但戶政機關僅從54年後找尋申請書資料,當有誤會等語(卷二第246頁),然承前所述,依卷二第199頁之高子戶籍資料稱謂欄仍載「招夫」,斯時「招」字並未刪除,比對高子之子高來發之事由欄載「民國41年9月26日因腦底...」,是可認「41年9月26日」時之戶籍記載,高子仍為蘇連之「招夫」,而原告並未舉證高子有何約定出舍回歸本家之年限,是以,高子於高石死亡之時(31年11月30日)因未回歸本家,自無原告所稱出舍後有繼承本家財產之事實存在。原告雖又稱本院109年度店簡字第27號已肯認高子已出舍復歸本家之情(卷一第226頁),然觀上開判決,並未認定高子回歸本家之時間點,是與本院依上開卷附戶籍謄本認定高子於「繼承開始時」並未回復本家之認定並無矛盾之處,而高子既無繼承高石之財產,則高子之子女自無從繼承「源自」高石之遺產,故原告所主張如無特約慣例上所生子女即屬招夫,則高子之子蘇春貴即對高子遺產有繼承權,蘇春貴死亡,原告應有繼承權云云(卷一第16頁),實則原告就「高子」之財產有無繼承權與本件爭點無關,自無從以此反推原告等就高石遺產有繼承權。

⒊綜上,本件依原告所提事證,尚無法證明高子對高石之繼承權存在,原告等自無從再轉繼承源自高石之遺產,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所提為確認之訴,確認之訴實無從為假執行,況本件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本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伯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66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繼承權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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