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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127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藍文祥張競文吳燁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127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師凱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律師
複代理人
莊士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7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274、284號及同段三小段751-2 、764號等4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係兩造先祖周保(歿)所有。周保有四名兒子即周大港(歿)、周大太(歿)、周大生(歿)及周金英。被上訴人為周大港之子,上訴人則為周大太之孫,兩造現與訴外人周妹等人分別共有系爭土地。因被上訴人於附圖一a、b、c、d、e部分搭建房屋、樓梯、雨遮等設施(下合稱附圖一建物),並於附圖二A、B、C部分搭建房舍(下合稱附圖二建物),作為茶藝館使用,此舉顯已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況且,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縱使兩造先人訂有分管協議,亦應分作耕種,但是被上訴人以建物做商業使用,亦違反分管協議,且造成上訴人無法享有農地免徵遺產稅之損害。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屋還地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274及28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b、c、d、e部分(面積分別如附圖一所示),及坐落同段三小段751-2與76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B、C部分(面積分別如附圖二所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274及28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b、c、d、e部分(面積分別如附圖一所示),及坐落同段三小段751-2與76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B、C部分(面積分別如附圖二所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先祖周保育有四名兒子即周大港、周大太、周大生及周金英,但是周金英於日據時期即入贅,依日據時期家產繼承習慣,周金英喪失對周保遺產之繼承權。嗣周大港、周大太、周大生口頭協議就系爭土地分管,附圖一建物與附圖二建物,均位於周大港所分管土地;兩造分係周大港、周大太之繼承人,自應受分管協議所拘束。故被上訴人得於系爭土地搭建上開房舍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土地原為兩造先祖周保(歿)所有,周保有四名兒子即周大港(歿)、周大太(歿,原判決部分文字誤為周大泰)、周大生(歿)及周金英。周大太育有周晴吉(歿),周晴吉育有上訴人,周大港則育有被上訴人、周妹等子女。系爭土地現由兩造與周妹等人分別共有。(見原審卷㈠6至20頁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卷56頁繼承系統表)

㈡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被上訴人於其上分別搭建附圖一、二建物,附圖一建物位於附圖一a、b、c、d、e部分(面積各為274平方公尺、42平方公尺、569平方公尺、22平方公尺、9平方公尺),包含房屋、樓梯、雨遮等設施。附圖二建物位於附圖二A、B、C部分(面積各為131平方公尺、5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上開建物均由被上訴人使用並經營茶藝館。(原審卷㈡32、36至37頁)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等人共有,被上訴人不得擅自搭建附圖一、二建物。周大港、周大太、周大生並未協議上開房屋基地由周大港分管,縱使有分管協議,由於未徵得周金英同意,故協議不生效力;何況分管協議應限於「分作耕種」,但被上訴人係興建茶藝館作為商業使用,亦違反分管協議,應拆屋還地云云。被上訴人辯稱周大港、周大太、周大生三兄弟於生前口頭協議,決定各自分管範圍,附圖一、二建物均位於周大港分管區域,72年與82年,周晴吉且出具同意書供被上訴人建屋、申設門牌,足見分管協議確有其事。被上訴人原本係種田,後來雖經營茶藝管,亦不影響分管協議等語。經查:

㈠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入贅者就本生家之繼承權)日據後期之判例既均採反對說,且就戶主繼承之理論而言,亦以採反對說,認為招婿、招夫未出舍復歸本生家之前,對於本生家之財產無繼承權」(法務部著作,「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391頁,81年3月6版,法務通訊雜誌社印行;本院卷109頁)。「男子之入他家,不得為法定之財產繼承人」(見同前書,第448頁;原審卷㈡174頁)。「…(繼承開始於台灣光復以前)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93年8月20日修正公布之內政部頒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點,亦定有明文(見原審卷㈡第175頁)。查周金英由於「鄭烈水媳婦仔黃氏昭和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婚姻除戶」,有戶籍謄本在卷(見原審卷㈡169頁),依其記載可知周金英於昭和二年即入贅他人遂除戶。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姊妹周妹亦於原審98年6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我父親(指周大港)有四個兄弟,第四個被招贅,大房是周大港,二房是周大太,三房是周大生等語(見原審卷㈡84頁背面),核與上開戶籍謄本記載相符,堪認周金英確於昭和二年被招贅。依前述台灣民事習慣,周金英既於日據時期被招贅,即因此喪失對於本生父親周保之繼承權。上訴人空言否認周金英於日據時期入贅他人,仍謂分管協議應徵得金英同意始屬有效云云,自非可取。

㈢查上訴人於98年7月15日存證信函即表明「…系爭土地原為先人祖產,經先祖父周大太與其兄周大港、周大生協議分作耕種迄今…」(見原審卷㈡158頁),顯已承認分管協議存在。證人周妹復於前述期日證稱:房產分三份由三人(指周大港、周大太、周大生)抽籤決定。老一輩只有口述,但沒有寫成文字,所以確實分配位置無法描述,我當時只有21歲,現在已經91歲,當時抽籤過程我都有看到,我知道大房(指周大港)分得大區。大房分到的部分由乙○○在使用。分作是指對於分得部分耕作的意思,子孫就在分得部分繼續耕作。我父親跟他的兄弟周大太、周大生在家裡討論分作情事等語(見原審卷㈡84頁背面至85頁正面筆錄)。再者,72年2月間,周晴吉等15人與被上訴人共同出具書面,提供台北市○○區○○段樟腳小段21-5號土地(即台北市○○區○○段四小段284號土地前身)、面積2176平方公尺,全部交由被上訴人興建二層樓加強磚造建物,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建物謄本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0頁、原審卷㈠第10頁、本院卷51頁)。82年5月2日,周晴吉復出具同意書,由被上訴人在台北市○○區○○段三小段751-2、764號土地四分之一範圍內申請門牌,面積達160平方公尺,亦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在卷(見原審卷㈡66頁)。同意書既載明被上訴人得使用台北市○○區○○段四小段284號全部用於建屋,另在同段三小段751-2、764號土地申設門牌,益徵周妹證稱系爭土地業經周大港等人於60年前成立分管協議,被上訴人遂在分管區域建有附圖一、二建物等情為真正。何況,自被上訴人於72年在台北市○○區○○段四小段284號土地興建房舍,迄今已逾二十年,如非周大港兄弟三人確有分管協議,上訴人父親周晴吉當不致毫無異議,反而兩度出具同意書。足徵周大港三兄弟於生前即成立分管協議,附圖一、二建物均位於周大港分管區域;故被上訴人承繼周大港權義,得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二建物之基地,顯非無權占有。

㈣其次,證人即周大太孫女周彩雲亦於原審98年6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我爸爸(指周大太)說有分,誰分得部分就誰管理。72年2月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我的簽名跟印章,當初是要蓋農舍。82年2月6日土地使用同意書,是給被上訴人申請門牌使用等語(見原審卷㈡85頁背面至86頁正面),亦有同意書二份在卷(見原審卷㈡20、68頁)。周彩雲與上訴人同為二房周大太之孫女,其利害關係均屬相同,其證稱確有分管協議,復於72年2月、82年2月先後出具土地使用同意予被上訴人,益徵被上訴人得依分管協議使用系爭土地。參以證人周宇縯(原名周德雄,周大港之孫,被上訴人之侄)亦於同日證稱:周大港是我爺爺,周大太跟周大生是我叔公。從小他們就對自己分得部分耕作,誰分到誰就在管理使用。分了以後就延續下去,各自就分得部分管理使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6頁背面筆錄)。證人周榮源(周大港之孫,被上訴人之侄)亦於同日證稱:我爸爸是周土樹,我爺爺是周大港。我知道我爺爺跟他兄弟講好,誰分得誰就去耕作。我知道我爸爸有同意被上訴人蓋農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7頁正反面筆錄)。均證明周大港、周大太、周大生三兄弟確於生前協議分管土地,且附圖一、二建物均位於周大港分管區域,其他共有人並同意其建屋、申請門牌;則上訴人否認分管協議,謂被上訴人不得使用附圖一、二建物基地云云,洵無足採。

㈤末查,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土地為農地,應做農業使用,被上訴人未依分管協議分作耕種,致其無法享有農地免徵遺產稅之優惠,經催告亦未補正,業於98年7月15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分管協議,被上訴人應拆屋還地云云。然而,分管協議著重於分配共有人使用範圍,使用方式則隨時空變遷而調整,俾使土地發揮最大效能。此由上訴人父親周晴吉前開72年2月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文山區○○段○○段284號全部做為房舍基地,82年5月2日同意書亦允許被上訴人在台北市○○區○○段三小段751-2、764號土地四分之一範圍內申請門牌,即可明瞭周晴吉等人均認為系爭土地用途不以耕作為限,仍得建屋使用。系爭土地經編定為保護區(見本院卷第63頁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圖一、二建物亦由被上訴人經營茶藝館多年,固如前述。然而,被上訴人此舉僅係違反行政法令,應由其承擔相關行政責任,如因此導致上訴人未能享受農地免徵遺產稅之損害,則屬損害賠償問題,尚不影響分管協議效力。則上訴人僅因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土地農業使用,即謂其違反分管協議,進而終止分管協議,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原係周大港、周大太、周大生共有,三人於生前訂立分管協議,附圖一、二建物均位於周大港分管範圍,且經上訴人之父周晴吉且於72年、82年分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被上訴人建屋、申請門牌,上訴人(周大太之孫、周晴吉之女)無從請求拆屋還地。上訴人謂分管協議應徵得周金英同意,且被上訴人未農地農用云云,顯未考慮周金英於日據時期為他人招贅,已喪失繼承權;至於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土地做農業使用,僅屬違反行政法令,上訴人尚無從據以終止分管協議。從而,上訴人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274及28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b、c、d、e部分(面積分別如附圖一所示),及坐落同段三小段751-2與76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B、C部分(面積分別如附圖二所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吳燁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于 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127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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