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智字第1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傳啟膳坊
- 法定代理人
- 王心芯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鼎翊膳坊即官永茂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長芯企業社
- 法定代理人
- 郭慶忠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將進補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
於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所為110年度智字第17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本院110年度智字第17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7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1,40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