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0 日
- 當事人傳啟膳坊、王心芯、鼎翊膳坊即官永茂、長芯企業社、郭慶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智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傳啟膳坊 法定代理人 王心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鼎翊膳坊即官永茂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長芯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郭慶忠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將進補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所為110年度智字第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本院110 年度智字第17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7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1,40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