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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智字第1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陳正昇

原告
林展生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被告
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璐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依司法院頒布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司法院指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智慧財產事件,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者,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又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人格權爭議事件之侵權爭議事件,為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此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條之規定自明。再按(舊)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意即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對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有優先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間發生勞資糾紛,現在訴訟中,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竟將原告照片及臉書上文章,擅自重製原告之攝影著作,使用於抗告案件中,侵害原告就攝影著作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茲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求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本件原告起訴為著作權法之民事爭議事件,依原告主張之爭議要旨為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享有之著作權,自為智慧財產權之民事爭議,本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優先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宣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字第19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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