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20號
- 上訴人
- 王童(姓名住址詳卷)
- 法定代理人
- 王童之母(姓名住址詳卷)
- 被上訴人
- 黃程暉
林瑞斌
林孟宜
洪于智
汪怡君
陳銘壎
鄧德倩
羅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裁判意旨參照)。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第二審法院亦得依上開規定,對於當事人之上訴,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52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與第三人間訴訟案件承審法官,竟故意不詳查事實、忽略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接續製作不實之裁定書、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或其他書類等,損害上訴人之利益,未盡善良管理責任,依據大法官釋字第228號解釋之不同意見書,並未免除公務員個人賠償責任存在,至國家賠償法雖為特別法,優先於民法適用,但法律規定既有競合,自無從以特別法規定反向擴張解釋而排除普通法即民法第186條之適用,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6條規定,仍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0萬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被上訴人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係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參酌該法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基於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職務公務員不受外界干擾,應認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就職司審判或追訴之公務員,必須以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為要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8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裁定要旨參照)。查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被上訴人均為職司審判職務之法官,則依上開說明,須以因其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且就其參與審判之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始依國家賠償法第13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逕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判決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其上訴意旨,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揆諸首開規定意旨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