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278號
- 上訴人
- 蔡長恩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0樓
- 被上訴人
- 林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10年3月30日所為109年度北簡字第123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同法第44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10年5月19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2萬2,560元,該裁定於110年6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又上訴人雖曾就第二審裁判費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上開原審命其補費裁定不因此而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且本院已於110年8月12日以110年度救字第1134號裁定駁回上訴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該裁定於110年8月18日送達上訴人,迄未經上訴人聲明不服而確定,亦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查詢清單可佐(見救字卷第25、31頁)。茲上訴人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收狀收文查詢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46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