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56號
- 聲請人
- 李慧曦
上列抗告人因本院108年度國字第54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民國110年6月29日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前揭本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並未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雖經本院以民國110年8月9日裁定限抗告人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寄存送達予抗告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然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查詢簡答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