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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56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蔡政哲姚水文陳雯珊

聲請人
李慧曦

上列抗告人因本院108年度國字第54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民國110年6月29日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前揭本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並未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雖經本院以民國110年8月9日裁定限抗告人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寄存送達予抗告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然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查詢簡答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陳雯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56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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