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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18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119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鄭佾瑩吳若萍陳琪媛

110年度聲再字第260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261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348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349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446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447號

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聲請人主張:附表B欄所示之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本院民國109年6月11日函所示,訴訟已逕送最高法院審理中,難謂無勝訴之望,附表B欄所示之確定裁定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107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而駁回伊再審聲請云云。然查,附表B欄所示之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未表明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有何聲請再審之理由而駁回再審聲請,有民事裁定在卷可按,核與本院上述函文無涉,而再審聲請人就附表B欄所示之確定裁定,未具體表明究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其再審聲請自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陳琪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A:聲請再審事件案號 B: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 1 110年度聲再字第118號 109年9月30日 109年度聲再字第450號 2 110年度聲再字第119號 109年9月30日 109年度救字第685號 3 110年度聲再字第260號 109年11月30日 109年度聲再字第552號 4 110年度聲再字第261號 109年11月30日 109年度救字第817號 5 110年度聲再字第348號 109年11月30日 109年度聲再字第676號 6 110年度聲再字第349號 109年11月30日 109年度救字第953號 7 110年度聲再字第446號 109年11月30日 109年度聲再字第777號 8 110年度聲再字第447號 109年11月30日 109年度救字第1060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18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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