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676號
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再審相對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涂元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23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4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並無資力,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41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卻未及審酌逕予駁回之,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違法,爰依同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聲明:㈠廢棄原確定裁定。㈡請求因不當之裁定應給與精神補償費新臺幣800萬元,及應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應自民國107年3月7日「終止」租約之日起,至確定給付之日止等語。
三、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本院109年度救字第470號確定裁定所持理由究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為由,認該再審聲請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是原確定裁定並非就訴訟救助聲請之准駁,再審聲請人前開指摘事由,即有誤會。此外,再審聲請人復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首揭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