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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358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蔡政哲陳雯珊陳正昇

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請求給付電信費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10年8月17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60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確實有中低收入戶證明,難謂無勝訴之望,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60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裁定)並非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

三、經核本件聲請再審理由僅泛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條項或其內容,依首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陳正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宣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358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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