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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498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蔡政哲林承歆蕭涵勻

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109年度救字第833號確認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救字第83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核其民事聲請再審狀之內容,僅泛言其就另案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82號裁定之抗告狀,已逕送最高法院審理中,又其請求精神補償費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且再審相對人並未有異議,已逾越150萬元小額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規定,不應由原一審法院繼續審理,然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依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蕭涵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498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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