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833號
- 聲請人
-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因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109年度抗字第4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9年度他再字第1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2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第3項)。」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是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的證據。而所謂釋明是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以相信其主張為真實的程度。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提出的證據未能使法院可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有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救助等事件之行政訴訟,本應於109年11月23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40號裁定「行政訴訟」時,繳交訴訟費用,但可查對有關目前生活困難,由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證目前無業且無收入,且109年1月10日勞保局已證明聲請人自108年11月21日即已退保,迄今仍在失業中,即為無業、無收入之事實,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已證明聲請人無固定資產之事實,應屬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且請求精神補償費已逾越新臺幣40萬元「小額」訴訟,此聲請再審理由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且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合於同法第102條第1項,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09年度抗字第4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9年度他再字第1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查:聲請人雖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資料,以資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列載由稽徵機關、監理機關所提供有財產稅籍之財產資料,無法顯示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而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亦僅登載經扣繳義務人申報之所得資料,並未呈現納稅義務人全年度之完整收入情形,是縱財政部國稅局查無聲請人收入資料,並不當然表示聲請人各該年度全然無收入,自難逕憑查無聲請人之年收入;再者,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縱聲請人自108年11月21日退保,仍不足證聲請人現無工作能力及其他所得之可能,未足認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謂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之「無資力」要件相當。是以,本院無從僅憑上開資料即認定聲請人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訴訟費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亦未依前揭規定提出保證書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