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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賴錦華賴淑萍李桂英

111年度聲再字第0000-0000號

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原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本院如附表A所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定。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內容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8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確實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為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所稱無資力者;又再審聲請人請求精神補償費新臺幣800萬元,相對人並未有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同意」訴之聲明,難謂無勝訴之望,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故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而合於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爰聲請再審等語。

三、經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係就原告訴之變更、追加所為之程序規定,與實體上是否「同意」原告之請求無關,故聲請人執此主張其非顯無勝訴之望,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確定裁定卻依該等規定駁回其原再審之聲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顯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李桂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士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A:原確定裁定案號 B:聲請再審案號 C:聲請訴訟救助案號   1 民國110年11月18日 110年度聲再字第1498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1421號 111年度救字第1568號   2 民國110年11月18日 110年度救字第1745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1422號 111年度救字第1569號 3 民國110年11月18日 110年度聲再字第1456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1423號 111年度救字第1570號 4 民國110年11月18日 110年度聲再字第1457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1424號 111年度救字第1571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0000-0000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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