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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622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蔡政哲林承歆蕭涵勻

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欄所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再審聲請人對本院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欄所示之各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未提出承受訴訟狀,原確定裁定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云云。惟按,聲請事件於裁判前,僅須審查聲請人單方聲請之事由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而勿庸審究相對人相關之事由時,縱相對人於聲請繫屬後法定代理權消滅而未由新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即依聲請人書面聲請之事由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判者,亦非當然不生效力,且不生相對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109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欄所示之各該確定裁定,或係聲請再審事件,或係聲請訴訟救助事件,且均不經言詞辯論即為裁定,依上說明,原審法院僅須審究再審聲請人單方聲請之事由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而勿庸審究再審相對人相關之事由,再審聲請人以再審相對人未於前訴訟程序提送承受訴訟狀為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無理由。

三、至於民事聲請再審狀之其餘內容,僅泛言再審聲請人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已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且其就另案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82號裁定之抗告狀,已獲逕送最高法院審理中,並再審聲請人請求精神補償費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且再審相對人並未有異議,已逾越150萬元小額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不應由原一審法院繼續審理,然並未表明各該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依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亦非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本件再審事件與再審標的(原確定裁定)對照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蕭涵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本件聲請再審事件 原確定裁定 ⒈ 110年度聲再字第1622號 民國110年4月20日 110年度救字第219號 ⒉ 110年度聲再字第1623號 民國110年4月20日 110年度救字第220號 ⒊ 110年度聲再字第1624號 民國110年4月20日 110年度救字第316號 ⒋ 110年度聲再字第1625號 民國110年4月20日 110年度救字第317號 ⒌ 110年度聲再字第1626號 民國110年4月20日 110年度救字第411號 ⒍ 110年度聲再字第1627號 民國110年4月20日 110年度救字第412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622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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