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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683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匡偉王唯怡陳乃翊

聲請人
盧彥旭(原名盧雍凱)
相對人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法定代理人
曾燦金
相對人
臺北市信義區光復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賴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17日本院110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前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臺北市信義區光復國民小學提起請求國家賠償之訴(案列: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國簡更一字第1號,下稱第1號案件),經法院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因聲請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案列:本院110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下稱原確定裁定)等情,有原確定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0頁)。

二、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合法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列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合法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裁判意旨)。而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三、聲請意旨如附件「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四、經核聲請人「民事再審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均係在指摘第1號案件認事用法不當之處,核係表明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等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綜上,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陳乃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雅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683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