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469、471、475號
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一
樓
再審相對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
- 法定代理人
- 張義豐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之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各聲請再審事件及確定裁判之對照詳如附表所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九十七條固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指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法律規定或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例,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九一號裁判、五十七年度民、刑庭長會議決議㈠第四點、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0號、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二一0號裁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0號、八十年台上字第一三二六號裁判闡釋甚明。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㈣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百零七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一0九年度臺簡聲字第十四號著有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其與再審相對人間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欄所示事件,均經鈞院駁回確定,惟鈞院一0九年度救字第一八二號裁定已逕送最高法院審理中,並請求精神補償金新臺幣(下同)八百萬元,相對人無異議,視為同意,已逾一百五十萬元小額訴訟之規定,不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應由一審法院繼續審理,其聲請再審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聲明:「㈠請求廢棄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欄所示之確定裁定。㈡請求因不當之裁定,應給與精神補償費八百萬元,及應加付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七日終止租約之日起,至確定給付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經查:㈠再審聲請人就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欄所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均未具體指明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違反有效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事;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第五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明定「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是在小額事件上訴程序及就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之再審程序中,要皆不得為訴之追加,再審聲請人指其在附表「原確定裁定」事件追加請求再審相對人給付八百萬元本息,該等「原確定裁定」事件即無民事訴訟法小額訴訟程序之適用云云,顯非有據;且再審聲請人所稱本院一0九年度救字第一八二號民事裁定,早於附表「原確定裁定」欄所示裁定作成前之一0九年四月三十日即經裁定駁回確定(雖因裁定正本之教示欄誤載為得抗告,而經再審聲請人提起抗告,嗣於一一0年一月二十八日再經本院裁定駁回,惟就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不影響原確定裁定之確定日期),況該事件縱未確定(僅係假設,並非矛盾),亦與附表「原確定裁定」欄所示裁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毫不相涉;㈡又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涂元光早於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前之一一0年一月七日代理權消滅,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毋庸命其補正,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本件再審事件與再審標的(原確定裁定)對照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本件聲請再審事件 原確定裁定 1 110年度聲再字第469號 109年11月30日 109年度救字第1050號 2 110年度聲再字第471號 109年11月30日 109年度救字第956號 3 110年度聲再字第475號 109年12月28日 109年度救字第70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