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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923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924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林玲玉翁偉玲方祥鴻

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及訴訟救助事件,對於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案號、案由」欄所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案號、案由」欄所示聲請再審事件及訴訟救助事件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核其民事聲請再審狀內容,均僅主張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82號抗告狀已送最高法院云云,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所持理由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依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均非合法,均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方祥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本件案號 原確定裁定案號、案由  01 110年度聲再字第923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210號 聲請再審事件  02 110年度聲再字第924號 110年度救字第229號 訴訟救助事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923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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