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3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3 日
- 當事人東正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鍾嘉村、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黃耀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357號 原 告 東正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被 告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耀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佰參拾捌萬陸仟壹佰零參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額;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9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逾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30日訂定不動產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並依民法第423條規定及系爭租約 第8條第1項約定,聲明請求被告應於取得坐落臺北市○○區○○ 段00 地號土地上如臺北市政府都發局106年建字第56號建築執照所示建物B 棟地上10層至12層、地上15層至17層(下合稱系爭建物),及被告110年5月14日肥資產字第11000039951號函、0000000000 號函所指之停車位共50個(下合稱系爭停車位,並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之使用執照後,將系爭不動產交付原告使用收益,核屬因租賃權涉訟事件。又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為20年,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即租金總額為16億8,764萬3,952元【計算式:{(2,555.97坪×1,330元)+ (2,613.09坪×1,330元)+(50個×3,140元)}×12×20=16億8 ,764萬3,9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依原告提出之臺北 市政府都發局106 年建字第56號建築執照存根及系爭函文,可知系爭建物之主要建材為鋼骨造、地上總樓層數為27層、建物面積共計為17,087.88 平方公尺【計算式:(2,555.97坪+2,613.09坪)×3.3058=17,087.88平方公尺,小數點二位 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佐以原證4附件一所示之地下一 層至四層平面圖,可知各該平面圖地圖長度與實地長度的比值均為1.9公分:20公尺,其比例尺應為1:1052.6,且平面圖上所繪製停車位之長、寬約為0.5公分、0.3公分,依此,系爭停車位之面積共計為830.98平方公尺【計算式:(0.5×1052.6÷100)×(0.3×1052.6 ÷100)×50個=830.98 平方公尺】。基上,系爭不動產之面積共計17,918.86平方公尺( 計算式:17,087.88+830.98=17,918.86),其價額估為9億4 ,338萬2,700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 附卷可憑,顯然未超過租金總額,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核定為9億4,338萬2,70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738萬6,103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