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2 日
- 當事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劉源森、十全農業生技有限公司、林芳祺、高敬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667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被 告 十全農業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芳祺 被 告 高敬維 訴訟代理人 林芳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劉源森為原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8條亦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 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 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 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判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田天明,嗣本件於民國110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8月13日宣示判決,其後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於同年8月23日變更登記為劉源森,被告復於 同年9月6日提出上訴等情,有經濟部110年8月23日經授商字第1100113983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民事 聲明上訴狀附卷可按(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56號卷第15頁、第51-58頁)。則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之情形 發生於被告提起上訴前,揆諸首開說明,應由本院依法裁定命新任法定代理人劉源森承受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