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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7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蔡政哲陳雯珊趙德韻

原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魏嘉慶
被告
黃美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39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零壹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與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於締約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4條第20項約定附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1151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0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請支付命令,經異議視為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萬110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違約金之請求以最高收取9期(每月為1期)為限。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揭規定意旨,自應予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6月28日向安泰銀行申請信用借款120萬元,並簽立系爭契約,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6月30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1期,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第4期起則以週年利率12%計算,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且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4年11月30日止尚積欠安泰銀行借款本金92萬110元未給付,且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嗣安泰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含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登報公告,對被告生債權讓與效力,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萬110元,及自9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違約金以最高收取9期(每月為1期)為限。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前以書狀辯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又被告並非不願償還,但已有年紀,並罹患精神疾病多年,無法工作實無力償還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及其受讓取得本件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貸還明細、帳戶授信明細資料、債權讓與聲明書、登報公告、債權讓與通知函文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22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爭執借款金額,然就其與原告間簽立系爭契約及前開帳務資料均未爭執,復未提出任何反證以茲佐證,是其所辯尚不足採。惟就本件借款利息起算日部分,觀之前開貸還明細所載,被告於安泰銀行帳戶內尚餘934元(見司促卷第13頁),依系爭契約之第1條第7項約定及民法第323條規定,即應先充抵利息,則以系爭契約約定之週年利率12%計算,應可抵充被告所積欠之94年11月30日至94年12月3日所生利息【計算式:934元÷(92萬110元×週年利率12%÷365日)=3.09日,小數點後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則該段期間利息既已因清償而消滅,原告於本訴自不能再行請求,是本件利息起算日應自94年12月4日起算,逾此部分則屬無據。又本件利息既自94年12月4日起算,違約金依系爭契約約定即應以94年12月4日為起算日。至被告辯稱目前無力償還云云,惟被告有無履約能力問題,尚不影響被告依約所應負之清償責任,故被告上述所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13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趙德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欠款名目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新臺幣) 1 信用借款  92萬110元 自9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 自9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惟違約金最高以收取9期(每月為1期)為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2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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