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962號
- 原告
- 蔡雅雯
- 訴訟代理人
- 沈明達律師
- 被告
- 侯州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約定月息2.5%,期限22個月,並提供發票人為訴外人碩晟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碩晟公司),票面金額620萬元(本金400萬元、22個月利息220萬元),發票日107年4月30日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供清償,原告於當日即經由彰化銀行南三重分行匯款400萬元予被告,嗣借款期限屆至,被告請原告暫緩提示系爭支票,原告遂延至107年12月12日始提示系爭支票,詎因屬拒絕往來戶遭退票,被告迄今仍未償還欠款及約定利息。另兩造約定利息按每月2.5%計算,週年利率為30%,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週年利率20%,超過部分請求權,故原告針對利息部分,僅就週年利率20%部分為請求,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10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系爭支票並非被告開立,更非被告交付原告以供擔保400萬元借款,實為碩晟公司向原告借款方開立系爭支票供擔保,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僅因原告與碩晟公司借款及協商過程中,被告應碩晟公司實質負責人李太行以公司支票用罄向被告借票之請求,被告方借票給李太行,李太行並依與被告間約定,由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以避免被告所開立出借之支票跳票,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此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其與被告間有借貸意思表示相互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兩造就原告有於105年6月15日匯款至被告聯邦銀行永春分行帳戶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匯款回條聯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原告就交付款項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然無法據此即認定兩造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
㈢至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另舉系爭支票為證,觀系爭支票係碩晟公司所開立,其上並無被告之背書,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況社會生活中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有出於代為匯款、清償債務、贈與及給付其他費用等,是依原告所舉,無法證明兩造間就400萬元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是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又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則被告聲請函調被告在聯邦銀行甲存帳號及乙存帳號於105年6月7日至105年6月30日之交易明細等及傳喚證人李太行即均無必要,一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及自10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