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88號
- 原告
- 周嘉靖 (原名周彣聿)
- 訴訟代理人
- 陶秋菊律師
- 被告
- 周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0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1兩造為兄妹(原告原名周嘉靖,民國一0八年一月十八日更名為周彣聿,一0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再更名為周嘉靖),民國一0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晚間六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兩造共同住所內,兩造因故發生口角,被告竟故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耳擦傷、瘀傷、右側臉部挫傷、右手三處四×四公分瘀傷、右手小指三×二公分瘀傷、左手腕三×二公分瘀傷、雙側肩膀拉傷、左大腿二處八×二公分瘀傷之傷勢,進而導致原告於同年月三十日產生頭暈症狀,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經診斷為腦震盪後症候群,同年十一月八日並發現造成右側傳導性聽力障礙,另因而造成原精神疾病加重;被告業因前述故意傷害行為經鈞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原告因此次傷勢支出醫療費用一萬零七百九十元(含當日診斷證明書一百五十元、其後數次急診及診斷證明書共二千六百五十元、身心科診療費七千九百九十元),且二個月無法工作,損失六萬元薪資收入,加計精神慰撫金三十二萬九千二百一十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此次傷害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四十萬元。2被告又於一0九年五月十一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在前述兩造住所內,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雙眼挫傷、左眼角膜出血、嘴唇挫傷之傷勢,另因而造成原腦震盪後症候群及精神疾病加重;被告業因前述故意傷害行為經鈞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原告因此次傷勢支出醫療費用一萬四千九百二十三元(含當日及隔日驗傷診斷證明書共六百五十元、其後數次急診及治療、診斷證明書共一千八百七十元、身心科診療費共一萬二千四百零三元),且二個月無法工作,損失六萬元薪資收入,原告因頭部外傷所致腦震盪症候群,經常頭暈、頭痛,原憂鬱症狀加重,無法外出工作,造成莫大精神痛苦,加計精神慰撫金五十二萬五千零七十七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此次傷害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六十萬元。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固不否認於一0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晚間六時許、一0九年五月十一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在兩造住處徒手毆打原告,分別致原告受有右耳擦傷、瘀傷、右側臉部挫傷、右手三處、右手小指、左手腕、左大腿二處瘀傷、雙側肩膀拉傷之傷勢及雙眼挫傷、左眼角膜出血、嘴唇挫傷之傷勢,及因該等傷害行為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但否認導致原告頭暈症狀、腦震盪後症候群、右側傳導性聽力障礙、原精神疾病加重,因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原告因而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以及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妹,被告於一0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晚間六時許及一0九年五月十一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兩度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兩造共同住所內,故意徒手毆打原告,分別致原告受有右耳擦傷、瘀傷、右側臉部挫傷、右手三處四×四公分瘀傷、右手小指三×二公分瘀傷、左手腕三×二公分瘀傷、雙側肩膀拉傷、左大腿二處八×二公分瘀傷之傷勢及雙眼挫傷、左眼角膜出血、嘴唇挫傷之傷勢,被告業因前述故意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原告於一0八年九月三十日產生頭暈症狀,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經診斷為腦震盪後症候群,同年十一月八日有右側傳導性聽力障礙部分,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相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一0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八七號、一0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五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九年度審簡字第二一六0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見調解卷第十一至十四、二一至二七頁、訴字卷第四一至五七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主張被告於一0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晚間六時許之傷害行為造成原告於同年月三十日產生頭暈症狀,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產生腦震盪後症候群,同年十一月八日產生右側傳導性聽力障礙,及兩次傷害行為均造成原告原精神疾病加重,分別有二個月無法工作、各損失薪資收入六萬元,加計慰撫金,原告共得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所受傷勢輕微,頭暈、腦震盪症候群、右側傳導性聽力障礙及精神疾病均非被告傷害行為造成或加重,所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及所導致之無法工作薪資損失均不應由其負擔,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八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八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被告於一0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晚間六時許及一0九年五月十一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兩度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兩造共同住所內,故意徒手毆打原告,分別致原告受有右耳擦傷、瘀傷、右側臉部挫傷、右手三處四×四公分瘀傷、右手小指三×二公分瘀傷、左手腕三×二公分瘀傷、雙側肩膀拉傷、左大腿二處八×二公分瘀傷之傷勢及雙眼挫傷、左眼角膜出血、嘴唇挫傷之傷勢,被告業因前述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一0九年度審簡字第二一六0九號判決犯二傷害罪確定,前已述及,被告係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甚明,依首揭法條自應就原告所受前述傷勢負賠償之責。茲就賠償金額計算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於一0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晚間六時許遭被告毆打所受傷勢支出醫療費用一萬零七百九十元(含急診診療及診斷證明書共六百五十元、其後數次急診及診斷證明書共二千一百五十元、身心科診療費七千九百九十元),於一0九年五月十一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遭被告毆打所受傷勢支出醫療費用一萬四千九百二十三元(含急診診療及診斷證明書共六百五十元、其後數次急診及治療、診斷證明書共一千八百七十元、身心科診療費共一萬二千四百零三元),固據提出醫療費用證明、醫療費用收據、藥品明細收據、門診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列印、網頁列印為憑(見訴字卷第六三至九一、一四七至一五九頁),該等證據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查:
①細究原告所提前述醫療費用證明文件,其中僅一0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在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費用一百五十元,及一0九年五月十一日、十三日分別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國泰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費用共六百五十元,計八百元係與前述右耳擦傷、瘀傷、右側臉部挫傷、右手三處四×四公分瘀傷、右手小指三×二公分瘀傷、左手腕三×二公分瘀傷、雙側肩膀拉傷、左大腿二處八×二公分瘀傷之傷勢及雙眼挫傷、左眼角膜出血、嘴唇挫傷之傷勢相關;其餘醫療費用之支出,分別係針對原告於一0八年九月三十日之頭暈症狀、同年十月二十九日之腦震盪後症候群、同年十一月八日之右側傳導性聽力障礙(費用為二千六百五十元、一千八百七十元),以及自一0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一0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期間、自一0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一一0年三月八日止期間之精神相關疾病(前段費用計七千九百九十元,後段費用計一萬四千九百二十三元)。
②而關於原告於一0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罹患之腦震盪後症候群,及於同年十一月八日罹患之右側傳導性聽力障礙,是否為其於一0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所受「右耳擦傷、瘀傷、右側臉部挫傷、右手三處四×四公分瘀傷、右手小指三×二公分瘀傷、左手腕三×二公分瘀傷、雙側肩膀拉傷、左大腿二處八×二公分瘀傷」之後遺症或併發症部分,經本院囑託自一0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十月四日期間四度診治原告之國泰醫院研判結果,無法預測原告當日所受傷勢是否產生後遺症或併發症,有國泰醫院覆函可稽(見訴字卷第一八九頁),原告既自承於一0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受傷時起二週內之同年月二十三日、三十日、十月二日、四日四度赴國泰醫院診治(見訴字卷第一六七、一六九頁書狀),國泰醫院自對原告於一0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所受傷勢有相當之掌握、了解,而國泰醫院仍無法研判其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罹患之腦震盪後症候群,及於同年十一月八日罹患之右側傳導性聽力障礙,是否為其於一0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所受傷勢之後遺症、併發症,況原告經診斷發現有腦震盪後症候群、右側傳導性聽力障礙疾患時,距離該次傷害行為已有一個月又八日、一個月又十八日之久,其間原告非無可能遭遇其他事故,則並無證據足認原告因被告於一0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許之傷害行為,除受有「右耳擦傷、瘀傷、右側臉部挫傷、右手三處四×四公分瘀傷、右手小指三×二公分瘀傷、左手腕三×二公分瘀傷、雙側肩膀拉傷、左大腿二處八×二公分瘀傷」之傷勢外,尚產生腦震盪後症候群、右側傳導性聽力障礙之後遺症、併發症,既無證據足認被告於一0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許之傷害行為造成原告於同年十月、十一月間罹患腦震盪後症候群、右側傳導性聽力障礙,原告就該等疾患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二千六百五十元、一千八百七十元),尚無從請求被告負擔。
③精神疾病醫療費用部分,經本院調取原告自一0六年起至一一0年四月間全民健康保險就診紀錄查核結果(詳見訴字卷第一0九至一二五頁):
⑴原告自一0七年三月一日起即在晴天身心診所就診,自初始約每週就診一次,後展延為每二週一次,但其間時有縮短就診頻率為每週一次情形,一0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被告第一次傷害行為前之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八月六日、十三日、二十日、二十七日、九月三日、十日原告均至相同身心診所就診,頻率為每週一次,甚為頻繁,第一次傷害行為後之同年月二十五日原告前往就診,距離前次就診約隔二週,頻率尚屬相當,至其後同年十月二日、七日、九日原告固然就診頻率先增為間隔一週、再增為間隔五日、甚至二日,但就診四次後,即又間隔兩週遲至同年十月二十三日方就診,其後即恢復間隔一至二週就診一次,迄至第二次傷害行為前之一0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是至多僅能認為原告於一0八年十月二日、七日、九日三次就診,係因第一次傷害行為所致,其後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則為原告為治療自身精神宿疾之費用,與傷害行為無關。而該三次原告支出之醫療費(含掛號費、自付額、藥費自付額)分別為三百一十元、二百五十元、三百七十元(見訴字卷第一五三頁身心診所醫療費用明細),計九百三十元,原告非不得請求被告負擔。
⑵自一0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一0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止期間,原告均為每二週就診一次,原告於一0九年五月十一日第二次傷害行為後之同年五月十二日前往就診,距離前次就診約隔二週,頻率仍屬相當,至其後同年月十四日、二十七日固然就診頻率先增為僅間隔區區二日,後旋降低為間隔一週,之後又恢復間隔二週遲至同年六月十日、二十三日、七月八日始就診,是至多僅能認為原告於一0九年五月十四日、二十七日二次就診,係因第二次傷害行為所致,其後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則為原告為治療自身精神宿疾之費用,與傷害行為無關。而該二次原告支出之醫療費(含掛號費、自付額、藥費自付額)分別為五百五十元、五百一十元(見訴字卷第一五五頁身心診所醫療費用明細),計一千零六十元,原告非不得請求被告負擔。
④綜上,被告得請求原告負擔之醫療費用為於一0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一0九年五月十一日、十三日就二次傷害行為所受傷勢(右耳擦傷、瘀傷、右側臉部挫傷、右手三處四×四公分瘀傷、右手小指三×二公分瘀傷、左手腕三×二公分瘀傷、雙側肩膀拉傷、左大腿二處八×二公分瘀傷及雙眼挫傷、左眼角膜出血、嘴唇挫傷)支出之醫療費用(含診斷證明書費)八百元,及一0八年十月二日、七日、九日、一0九年五月十四日、二十七日五次就因傷產生之精神症狀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九百三十元、一千零六十元,合計二千七百九十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2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行為所受傷勢每次二個月無法工作,各損失二個月薪資六萬元部分,雖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佐(見訴字卷第一六一至一六五頁),該等證據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依投保資料表所示,紀錄至一一0年一月七日止,原告最後係與雇主富懋國際生技有限公司訂立勞動契約、受僱提供勞務賺取薪資,投保薪資雖達每月四萬五千八百元,但期間僅至一0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止,是原告於一0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因被告第一次傷害行為受傷前,已未受僱任何公司行號近五個月,自難認其自一0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及一0九年五月十一日起,有所謂各二個月因傷無法工作之薪資收入損失;況原告於一0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因被告第一次傷害行為所受傷勢為「右耳擦傷、瘀傷、右側臉部挫傷、右手三處四×四公分瘀傷、右手小指三×二公分瘀傷、左手腕三×二公分瘀傷、雙側肩膀拉傷、左大腿二處八×二公分瘀傷」,均為表皮表淺輕傷,傷勢非重,因該次受傷所產生之精神症狀亦於約十七日後之同年十月九日就診後即已回復穩定,於一0九年五月十一日所受傷勢為「雙眼挫傷、左眼角膜出血、嘴唇挫傷」,仍屬表皮表淺輕傷,傷勢仍非重,因該次受傷所產生之精神症狀也於約十六日後之同年月二十七日就診後即已回復穩定,此經本院審認如前,自難認原告因被告二次傷害行為所受傷勢,均導致二個月無法工作,各受有二個月薪資收入損失六萬元,原告此節請求,仍非有據。3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原告七十六年六月間出生,大學肄業,原從事網路行銷、美編設計(見訴字卷第二0二頁筆錄),一0七、一0八年間全年所得約十三萬餘元、八萬六千餘元,名下無財產(見訴字卷第九七至一0一頁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於七十四年六月間出生,高職肄業,擔任司機(見訴字卷第三三頁),一0七年間全年所得約十五萬餘元,一0八年間未見申報所得,名下亦無財產(見訴字卷第一0三至一0五頁);兩造為兄妹,同住一處,被告竟因細故兩度毆打原告,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所受傷勢為右耳擦傷、瘀傷、右側臉部挫傷、右手三處四×四公分瘀傷、右手小指三×二公分瘀傷、左手腕三×二公分瘀傷、雙側肩膀拉傷、左大腿二處八×二公分瘀傷及雙眼挫傷、左眼角膜出血、嘴唇挫傷,迭已載明,傷勢尚屬輕微,被告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反省,但原告之請求金額過高、有違常情致無法達成和解等情狀,認二次傷害行為慰撫金三十二萬九千二百一十元、五十二萬五千零七十七元,均顯有過高,應分別以一萬二千元、一萬八千元為適當。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二千七百九十元及慰撫金三萬元,合計三萬二千七百九十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定。被告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給付無確定期限,是原告併請求被告就支付自請求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一0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見調解卷第四一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一0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晚間六時許及一0九年五月十一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兩度在兩造共同住所內,故意徒手毆打原告,分別致原告受有右耳擦傷、瘀傷、右側臉部挫傷、右手三處四×四公分瘀傷、右手小指三×二公分瘀傷、左手腕三×二公分瘀傷、雙側肩膀拉傷、左大腿二處八×二公分瘀傷之傷勢及雙眼挫傷、左眼角膜出血、嘴唇挫傷之傷勢,被告係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因而於一0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十月二日、七日、九日、一0九年五月十一日、十三日、十四日、二十七日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含診斷證明書費)二千七百九十元,原告兩次受傷慰撫金分別以一萬二千元、一萬八千元為適當,以上合計三萬二千七百九十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三萬二千七百九十元,及自一0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五十萬元,爰無待原告供擔保,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