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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醫字第2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蕭涵勻

上訴人
即原告
林中書

林中玉

林中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許衍道、李宜光、王藹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1項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自100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聲明第2項為「被上訴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許衍道應個別履行上訴人請求之闡明報告顛末的債務」;上訴聲明第3項為「侵害排除與防止的請求(即被上訴人侵凌上訴人『知的權利』、『獲取資訊權』暨各基本人權結果的排除與防止)」,就上訴聲明第1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75萬元;就上訴聲明第2項部分非屬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請求,故應認係財產權之範圍,又上訴人就此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即165萬元;就上訴聲明第3項部分,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0萬元(計算式:75萬元+165萬元=24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7,140元,復加計上訴聲明第3項部分之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醫字第29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