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醫字第29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林中書
林中玉
林中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許衍道、李宜光、王藹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1項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自100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聲明第2項為「被上訴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許衍道應個別履行上訴人請求之闡明報告顛末的債務」;上訴聲明第3項為「侵害排除與防止的請求(即被上訴人侵凌上訴人『知的權利』、『獲取資訊權』暨各基本人權結果的排除與防止)」,就上訴聲明第1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75萬元;就上訴聲明第2項部分非屬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請求,故應認係財產權之範圍,又上訴人就此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即165萬元;就上訴聲明第3項部分,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0萬元(計算式:75萬元+165萬元=24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7,140元,復加計上訴聲明第3項部分之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