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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69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匡偉何佳蓉陳乃翊

原告
善島建設(天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貴富
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被告
乖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訴訟代理人
孫德至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思維律師
被告
廖明輝
設大陸地區天津經濟技術研發區第一街翠園別墅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裁判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成立之在大陸地區之公司,主事務所位於大陸地區天津市,法定代理人為張貴富,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證明、公證書、營業執照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4-152頁),依前所述,原告就本件訴訟具有當事人能力。

(二)又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規定,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並主張應適用我國法律,被告就適用我國法律乙節未予爭執,依前所述,本件即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乖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乖乖公司)於95年2月10日簽訂併購交割合同(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以承接債務方式間接併購乖乖公司所投資之新加坡SUNNY PORT(Singapore)PTE LTD(下稱SUNNY公司)及SUNNY公司再轉投資之訴外人嘉年華(天津)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嘉年華公司),並約定就嘉年華公司超過人民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2000萬元以上之債務,乖乖公司、被告廖明輝即當時乖乖公司實際控制人應連帶負責(下稱系爭併購案)。嗣因嘉年華公司積欠訴外人中國農業銀行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分行(下稱中國農民銀行)抵押貸款本金2670萬元、利息112萬1900元(下稱系爭債務),伊為嘉年華公司清償共計約2790萬元,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就超過2000萬元之790萬元應連帶負清償之責。又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之際,並未誠實告知嘉年華公司早已將其坐落天津市○○○○○○區○○路○000號廠房所有權及其基地使用權(下稱系爭產權)以900萬元售予訴外人河北成陽建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成陽公司)、已收受價金300萬元,後成陽公司起訴請求嘉年華公司移轉系爭產權獲勝訴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判決),伊因此須將系爭產權移轉交付予成陽公司,因而受有受有300萬元之損害。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2項、第179條、第1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共計新臺幣4687萬元(計算式:790萬+300萬=1090萬,以起訴時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率換算為新臺幣4687萬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8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乖乖公司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除約定將Sunny公司、嘉年華公司經營權轉讓予原告以外,並約定伊將商標無償授權予原告於海外市場使用,嚴重限制伊權利,非伊營業日常事務,需經伊董事會決議通過、經伊內部用印、簽核流程始對伊生效,然系爭契約未蓋有伊公司大小章、騎縫章,亦未經伊董事會同意或承認,對伊不生效力。又廖明輝代表伊簽署系爭契約,惟廖明輝既亦為系爭契約當事人,即應由監察人為伊代理人,伊事後亦未承認系爭契約效力,系爭契約自屬無效。另原告向中國農民銀行承購嘉年華公司之債權金額應為2783萬2623.08元,而非2790萬元,且原告於簽署系爭契約時,已同意承接嘉年華公司2670萬元債務,故系爭契約所約定之2000萬元債權額度,應不包含系爭債務,況且,中國農民銀行已就嘉年華公司坐落天津市○○○○○○區○○路○000號、第155號廠房設定抵押擔保系爭債務,而成陽公司已以900萬元價金向嘉年華公司購買第155號廠房(即系爭產權),系爭判決亦判命成陽公司應再給付嘉年華公司價金600萬元、經濟損失140萬8735.57元,則事實上原告承擔之債務僅為1742萬3887.51元【計算式:2783萬2623.08(債權金額)-900萬元(系爭產權買賣價金)-140萬8735.57(系爭判決認定成陽公司應給付之經濟損失)=1742萬3887.51元】,未超過2000萬元,原告亦不得請求伊再為給付等語置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廖明輝以:系爭契約確為伊所簽訂,同意原告之請求,惟並無財力賠償原告等語為辯。

四、經查,乖乖公司前投資新加坡SUNNY公司,該公司再轉投資嘉年華公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採信;又原告主張嘉年華公司於營運期間,積欠中國農民銀行抵押貸款本金2670萬元、利息112萬1900元即系爭債務,原告代嘉年華公司清償共計2783萬2623.08元,以及嘉年華公司將其所有之系爭產權以900萬元售予成陽公司,嘉年華公司收受部分價金300萬元,後成陽公司起訴請求嘉年華公司移轉系爭產權獲勝訴判決確定,並提出債權讓與協議、債權讓與通知、收款收據、系爭判決、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27-73頁),堪信為真。

五、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係以承擔嘉年華公司2000萬元以內債務之方式併購嘉年華公司,就超過2000萬元債務部分應由被告連帶負責,而原告已清償系爭債務共計2790萬元,故被告應就超過2000萬元之790萬元負連帶清償之責;又被告於簽約時未告知嘉年華公司已將系爭產權售予成陽公司、已收取系爭產權部分價金300萬元,系爭判決判命原告應移轉系爭產權,故原告因此受有300萬元損害,乃依系爭契約、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0萬元(即新臺幣4687萬元),為乖乖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於95年2月1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並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9-25頁、第395頁),乖乖公司則抗辯其公司內部查無系爭契約或相關之董事會、股東會議事錄,反查得另份同樣以乖乖公司轉讓Sunny公司股權、間接轉讓嘉年華公司經營權為契約目的之股份轉讓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且系爭契約未經海基會認證,難認系爭契約為真正等語。查:

1、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系爭契約所載:「甲方:善島建設(天津)有限公司。乙方:乖乖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實際控制人:廖明輝。甲、乙雙方經友好協商,就併購嘉年華(天津)國際有限公司特訂立本合同,甲、乙方應共同遵守和執行。…甲方:張貴富。乙方:乖乖股份有限公司,廖明輝。實際控制人:廖明輝。…」(見本院卷第19-25頁),堪認該契約係由廖明輝以乖乖公司實際控制人之身分代表乖乖公司與張貴富所代表之原告公司所簽訂。而廖明輝當時為乖乖公司董事長乙節,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8頁),且廖明輝陳稱系爭契約其上簽名為其等所親簽等語,張貴富亦陳稱其當時與廖明輝在中國簽署系爭契約,廖明輝親簽其姓名,還簽上乖乖公司,表達是他的公司,也承認這筆交易是有效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第322-323頁),是系爭契約既然已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張貴富親自簽名、廖明輝亦親簽並代表乖乖公司簽名,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堪認系爭契約形式上應屬真正。

2、系爭契約形式上既屬真正,則乖乖公司內部是否存有該契約及董事、股東會議事錄等相關文件,或者乖乖公司另行簽訂系爭合約書,即不足反推系爭契約並非真正。而系爭契約既由作成名義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張貴富簽名、廖明輝亦親簽並代表乖乖公司簽名,縱未經海基會認證,亦不足反推該契約並非真正。是乖乖公司上開所辯,難認可取。

(二)系爭契約形式上雖屬真正,然原告據此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約定,被告就系爭債務2790萬元超過2000萬元之790萬元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查: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立約時真意之探求,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面之觀察。

2、依系爭契約所載,契約第3條「併購方式」第1項約定:「甲方(即原告)以承接債務的方式併購目標公司(即嘉年華公司)」、同條第2項則約定:「甲方以間接併購的方式併購目標公司,即保持目標公司之投資方SUNNY PORT(Singapore)PTE LTD(即SUNNY公司)不變,以併購SUNNYPORT(Singapore)PTE LTD的方式間接併購目標公司…」;契約第4條「關於轉讓金及目標公司之資產負債」第1項約定:「目標公司收購價款為2000萬元人民幣,甲方以承接目標公司債務的方式承擔…如果目標公司對外超過2000萬元人民幣的應付款負債,超過200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部分由乙方(即乖乖公司)承擔,實際控制人廖明輝承擔連帶責任」、同條第2項復約定:「目標公司有2670萬元人民幣的有抵押權的銀行負債由目標公司繼續承接,新股東與銀行形成和解意向…」,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

3、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項、第4條第1項約定,固可認原告與乖乖公司合意由原告以債務承擔之方式併購嘉年華公司,且原告所承擔之債務以2000萬元為限,超過2000萬元債務部分應由乖乖公司承擔,且由廖明輝負連帶責任。然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既然針對嘉年華公司另筆抵押擔保2670萬元銀行債務,特別約定由嘉年華公司繼續承擔,再由嘉年華公司新任股東與債權銀行形成和解意向,可見該筆2670萬元債務自不計入兩造合意由原告承擔之2000萬元債務範圍內。蓋兩造倘若合意該筆2670萬元債務亦屬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項、第4條第1項約定應概括承擔之債務,則兩造即無再另行以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由嘉年華公司繼續承擔,並由該公司新任股東與銀行商議和解事宜之情。而被告抗辯嘉年華公司對於中國農民銀行之系爭債務,即為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所指之2670萬元抵押債務,原告亦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10頁),準此,系爭債務既然非屬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應由原告承擔之範圍,縱使金額超過2000萬元,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乖乖公司、廖明輝就超過2000萬元之790萬元負連帶清償責任,即難認可取。

4、又兩造於系爭契約既已約定由嘉年華公司繼續承接系爭債務,且原告已併購嘉年華公司,則其代嘉年華公司清償系爭債務,難認乖乖公司有何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或受有不當利益之情,從而原告另依不完全給付、加害給付、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90萬元,亦屬無據。

(三)至原告主張乖乖公司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並未告知嘉年華公司已以900萬元價金出售系爭產權予成陽公司,並已收取300萬元價金,原告因而無法正確評估系爭併購案,因而受有300萬元損害,固提出系爭判決、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33-73頁),惟依系爭判決所載內容,可知成陽公司係主張以900萬元向嘉年華公司購得系爭產權,並已於簽約時給付部分價金300萬元,嗣嘉年華公司多次藉故不履約,成陽公司乃訴請嘉年華公司應履約辦理系爭產權過戶登記手續,嘉年華公司對於雙方間系爭產權買賣契約關係並無異議,然抗辯成陽公司未依約給付600萬元等情,法院判決雙方應繼續履行上開契約、成陽公司應於判決生效後10日內給付600萬元並直接支付予嘉年華公司辦理貸款之銀行、嘉年華公司則應於判決生效後10日內配合成陽公司辦理系爭產權過戶手續等(見本院卷第33-69頁),而系爭裁定係載明嘉年華公司應依系爭判決內容履行義務、解除系爭產權之查封等(見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是以上開判決、裁定並無從據而推認乖乖公司有原告所主張之故意不告知出售系爭產權、致使原告無從正確評估系爭併購案、因而受有300萬元損害之情,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完全給付、加害給付、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連帶給付300萬元,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2項、第179條、第1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468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及原告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陳乃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詹雅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69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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