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5號
- 原告
-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昭銑
- 訴訟代理人
- 王東山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美寬律師
- 被告
- 王雷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十五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與訴外人楊圍祥、楊仁豪共有系爭土地。因訴外人林碧珠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伊遂向林碧珠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前經歷審裁判認定林碧珠無權占用前開土地在案。而被告自民國105年9月1日起向林碧珠承租系爭建物,約定租期原至108年9月4日止,租期屆滿後復於109年3月15日續約至113年3月14日止。惟系爭建物既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縱與林碧珠就系爭建物訂有租賃契約,對伊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而言,仍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56號拆屋還地等事件歷審判決書、被告與林碧珠間租賃契約書2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57、73-85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司執字第59038號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向林碧珠承租系爭建物使用,已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惟林碧珠對前開土地並無合法占有使用權源,則縱然被告與林碧珠之間就系爭建物訂有租賃契約,被告仍無法執以主張其就前開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其無權占有使用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騰空返還予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