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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5號

返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林鈺琅林禎瑩郭子彰

原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被告
王雷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十五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與訴外人楊圍祥、楊仁豪共有系爭土地。因訴外人林碧珠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伊遂向林碧珠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前經歷審裁判認定林碧珠無權占用前開土地在案。而被告自民國105年9月1日起向林碧珠承租系爭建物,約定租期原至108年9月4日止,租期屆滿後復於109年3月15日續約至113年3月14日止。惟系爭建物既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縱與林碧珠就系爭建物訂有租賃契約,對伊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而言,仍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56號拆屋還地等事件歷審判決書、被告與林碧珠間租賃契約書2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57、73-85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司執字第59038號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向林碧珠承租系爭建物使用,已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惟林碧珠對前開土地並無合法占有使用權源,則縱然被告與林碧珠之間就系爭建物訂有租賃契約,被告仍無法執以主張其就前開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其無權占有使用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騰空返還予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禎瑩

                  法 官 郭子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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