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字第51號
- 原告
- 潘佳伶
- 被告
- 王佩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重附民字第87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109年度重附民字第8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聲明就請求金額更改為以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1號判決認定金額即3,330萬元(見本院卷第41頁、第103頁、第132頁)暨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自己並非銀行業者,且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基於違反銀行法及詐欺之故意,利用其先後任職會計事務所及記帳員之身份,實際上係將資金用於個人操作股票所需,卻向原告詐稱「共同集資供會計事務所之客戶調度,用以增資、驗資及票貼」、「保本且穩定配息」,並保證到期均返還全數本金,於投資或借款期間將另給付月息1%,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前揭投資或借款條件,遂於民國100年至107年5月共匯款3,330萬元至被告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稻埕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之銀行業務。嗣被告因投資股票失利,致無法繼續支付本金及利息予原告,原告方發覺有異,始知前開遭被告詐欺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無意見,現無資力償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主張因遭被告不法詐欺而受有3,330萬元之財產損失等情,業據提出被告簽發之本票、借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復經本院刑事庭於110年5月4日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等情,有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48頁、外放卷),互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3,330萬元,要屬合法有據。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2月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送達址轄區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見附民卷第1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第2項規定,於寄存後10日即109年12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330萬元,及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