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52號
- 異議人
- 陳胤文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陳義雄、吳淑卿間損害賠償訴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他字第19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6月7日以111年度司他字第191號所為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2,000元及遲延利息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伊先前慘遭原審、二審無情亂判、誤判,伊對於鈞院111年度訴字第516號已提起上訴,另有案件聲請再審,目前尚處於審理階段,原裁定計算之裁判費金額錯誤,伊全家五口三餐不繼,豈有餘力償還龐大訴訟費用,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1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由上述規定可知,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至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即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再者,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而已,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故其償還義務如何,仍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45號審理,並以107年度救字第4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異議人上開訴訟歷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45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531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裁判確定,於各該裁判主文均裁判由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他字第609號裁定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173,500元及遲延利息,異議人對該裁定不服提出異議,本院以110年度事聲字第6號駁回異議,異議人不服,提出抗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847號)、再抗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6號),就抗告費用1,000元、再抗告費用1,000元均諭知由異議人負擔;又異議人於再抗告程序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徵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510號裁定核定在案),原裁定據此計算,而認定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32,000元及遲延利息,核無違誤。又異議人並非兒童或少年,與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1第1項之要件不合,其執以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