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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聲字第4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04 日

聲請人
王秉信律師
相對人
鄭陳菜妹

鄭資英

鄭文治

鄭文平

鄭文成

蘇國勝

蘇怡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鄭陳菜妹、鄭資英、鄭文治、鄭文平、鄭文成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相對人蘇國勝、蘇怡安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規定,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

二、當事人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63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重家上字第33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2952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重家上字第33號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聲請人聲請為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重家上字第33號民事裁定等件到院。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為本件訴訟中選任之特別代理人,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重家上字第33號民事裁定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依前開規定,該律師酬金即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屬本件訴訟費用。準此,相對人鄭陳菜妹、鄭資英、鄭文治、鄭文平、鄭文成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00元(計算方式:30,000×1/6=5,000);相對人蘇國勝、蘇怡安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00元(計算方式:30,000×1/12=2,500),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正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家聲字第41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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