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810號
- 聲請人
-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健身運動協會
- 法定代理人
- 黃薰隆
- 代理人
- 陳彥嘉律師
- 相對人
- 呂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用關係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用關係等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97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63號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30號裁判確定,歷審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除聲請人主張之「複製電子卷證費新臺幣(下同)200元」,係聲請人自行支出,並非法院命聲請人預納,且無論該等費用有無支出,均不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尚非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爰不予列入計算外,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729號裁定核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