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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78號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蔡寶樺

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被告
戊○○
被告
丙○○
被告
甲○○
被告
乙○○
參加人
己○○
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原告為被告之父庚○○(下稱庚○○)之第一任配偶,原告與庚○○育有二子戊○○、丙○○(下稱戊○○等2人),原告與庚○○於民國81年12月14日協議離婚並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又庚○○於83年間與參加人己○○結婚,育有甲○○、乙○○2名子女(下稱甲○○等2人),庚○○與己○○於94年12月22日離婚。庚○○於107年12月29日死亡,原告於111年3月1日以戊○○等2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庚○○之婚姻關係存在,嗣於112年3月13日具狀追加甲○○等2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13頁),應予准許。

二、按依家事事件法第39條提起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未被列為當事人之其餘結婚人參加訴訟,並適用第40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庚○○間之婚姻關係存在,參加人己○○為庚○○之第二任配偶,己○○雖於94年12月22日已與庚○○協議離婚,惟被告甲○○等2人於110年間提起確認己○○與庚○○之婚姻關係存在訴訟,參加人己○○就本件確認原告與庚○○間婚姻關係存在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己○○聲請參加訴訟,核無不合。原告以參加人己○○就本件訴訟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為由聲請駁回己○○參加訴訟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三、被告丙○○、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及參加人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原告與庚○○間婚姻關係存在。

二、陳述:

㈠原告與庚○○於71年7月31日結婚,育有2子戊○○等2人。原告於81年12月14日與庚○○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於82年1月28日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庚○○於107年12月29日逝世,被告戊○○等2人為庚○○之繼承人。

㈡原告於81年12月14日與庚○○在外遇後無奈簽屬系爭離婚協議書,當時身旁關心協助之親友辛○○,因原告不願離婚,故而未於見證人欄簽名,庚○○就拿著協議書去找他朋友簽了。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見證人均係庚○○所找,其一壬○○更是從來不曾相識,未謀其面,壬○○並未親自見聞原告確有與庚○○離婚真意,僅依憑庚○○片面之詞即於離婚協議書簽名蓋章,自難認原告與庚○○間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原告與庚○○之離婚與民法第1050條規定不符,自屬無效,原告仍為庚○○之配偶,原告與庚○○之婚姻關係存在。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戊○○:

㈠聲明:婚姻關係存在。

㈡陳述:原告與庚○○之婚姻關係還存在,原告本來就不願意離婚等語。

二、被告甲○○: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原告前於81年12月間與庚○○離婚;之後庚○○復於83年2月間與己○○結婚,並育有子女甲○○等2人。原告竟於離婚30餘年後突然提出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庚○○之婚姻關係存在,其目的令人費解。

⒉原告提起確認原告與庚○○間之婚姻關係存在訴訟,顯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按「第三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前項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1項、第51條有明文。又「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定甲類家事訴訟事件,依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他方為被告。而夫或妻一方死亡時,家事事件法並未特別規定生存之一方,得以死亡之夫或妻之繼承人為被告提起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訴訟,是此等訴訟由夫或妻起訴者,僅得以其配偶為被告,若夫妻之一方死亡,即不得由他方提起此種確認之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432號、98年台上字第374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原告以庚○○之繼承人為被告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顯屬當事人不適格且無從補正,依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應以當事人不適格逕以駁回。

三、被告丙○○、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參加人己○○陳述略以:原告與庚○○於76年10月20日第2次結婚登記時,未依據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舉行公開儀式,欠缺結婚之形式要件,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原告與庚○○間該次登記之婚姻關係不成立;是原告與庚○○間確無婚姻關係存在。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與庚○○之第2次結婚合法,離婚不符法定要件,然參加人與庚○○結婚時乃善意無過失之一方,庚○○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於參加人與庚○○結婚時即應消滅,該二人確無婚姻關係存在無疑等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執要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庚○○於71年7月31日結婚,育有2子戊○○等2人。原告於81年12月14日與庚○○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於82年1月28日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

㈡庚○○於83年2月26日與參加人己○○結婚,育有子女甲○○等2人,庚○○與己○○於94年12月22日協議離婚。

㈢庚○○於107年12月29日死亡。

二、兩造爭執要點

㈠原告以庚○○之繼承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庚○○之婚姻關係存在,被告當事人是否適格?

㈡原告請求確認與庚○○之婚姻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以庚○○之繼承人為被告,請求確認原告與庚○○之婚姻關係存在,被告之當事人不適格:

㈠按「第三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前項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1項、第51條定有明文。又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定甲類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應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他方為被告。而夫或妻一方死亡時,家事事件法並未特別規定生存之一方,得以死亡之夫或妻之繼承人為被告提起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訴訟,是此等訴訟由夫或妻起訴者,僅得以其配偶為被告,若夫妻之一方死亡,即不得由他方提起此種確認之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432號、98年台上字第374號裁判意旨參照)。且按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不存在事件,為身分關係之確認,夫妻之一方死亡,夫妻之身分關係已消滅,如夫妻之一方死亡前,夫妻二人對離婚之事實均未有爭執,如准夫妻之一方於另一方死亡後始主張離婚無效,並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致身分關係不確定,當非法之本意。

㈡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父庚○○於81年12月14日之離婚無效,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庚○○間婚姻關係存在之訴訟,依家事事件法第39條規定,原告應以庚○○為被告,然庚○○已於107年12月29日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庚○○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以庚○○之子女為被告提起確認原告與庚○○之婚姻關係存在,違反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應屬當事人不適格,且無從補正。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是以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庚○○既於107年12月29日死亡,庚○○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消滅,已成為過去之法律關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以過去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即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再者,原告主張原告與庚○○之系爭離婚協議書無效,核無理由:

㈠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又該條規定兩願離婚,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旨在確實證明當事人有離婚之合意。且按證人在兩願離婚證書上之簽名或蓋章,無須於該證書作成同時為之,僅須對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5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係智慮成熟之人,既於81年12月14日與庚○○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經見證人壬○○、癸○○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印,並於82年1月28日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足可見原告與庚○○均有離婚真意及合意。

㈡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二位證人癸○○、壬○○,其中證人癸○○曾至原告辦公室找原告,向原告確認原告與庚○○離婚一事,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76言詞辯論筆錄),是證人癸○○已親自見聞原告與庚○○間有離婚合意,且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

㈢原告主張證人壬○○雖在原告與庚○○之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但證人壬○○未曾親自聽聞原告同意離婚一節,固據證人壬○○於本院雖證述:不認識庚○○的太太丁○○ ,沒有因為離婚的事情跟她見過面或通過電話,是庚○○跟我講他要離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58頁)。惟查:

⒈按文書表意行為遠較言詞表意行為慎重明確,因書面字據得避免因時日久遠,意思之有無及內容舉證困難之弊,故就重要之法律行為,常係以書面為之。又經簽名或用印之文書對外具有相當之憑信性,即他人可合理信賴文書所載內容確為簽名用印者之表意內容。且因離婚係較為感傷、遺憾之事,證人因人情世故,為免難堪或為顧及當事人尊嚴,於親見當事人雙方簽名用印之離婚協議書後,即信賴該書面所示雙方離婚合意,而未另向當事人以口頭方式詢問其離婚意思者,所在多有,若認已明載當事人離婚合意之離婚協議書尚不足以表徵當事人離婚意思,而須另以口頭詢明當事人,始符「證人親聞離婚真意」之要件者,實有強人所難、畫蛇添足之弊。故證人若已見當事人雙方簽名用印之離婚協議書,且該離婚協議書係真正,並無偽造之情形,自應認合於證人親聞雙方當事人有離婚真意之要件。

⒉本件依原告陳述「最後原告於離婚協議書無奈簽名後,當時身旁關心協助之親友辛○○,因原告不願離婚,故而未於見證人欄簽名,庚○○就拿著協議書去找他朋友簽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頁起訴狀),可見系爭離婚協議書是原告與庚○○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完成後,始由庚○○拿離婚協議書去找兩位見證人簽名。證人壬○○雖未與原告見面或通電話詢問離婚一事,然證人壬○○由離婚協議書上原告之簽名,已可知悉確信原告之離婚真意,且證人壬○○已證述「簽名的時候,確信他們確實有離婚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頁),是證人壬○○於原告及庚○○作成系爭離婚協議書時雖未在場,然可由原告及庚○○已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確信原告及庚○○有離婚合意,則壬○○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當亦符合見聞原告及庚○○確有離婚真意之要件。

㈣再參原告與庚○○於81年12月14日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於82年1月28日辦理離婚登記後,原告於82年9月27日即將被告戊○○等2人出養給子○○、丑○○收養為養子,復於97年間向本院聲請將「寅○○」姓氏變更為母姓「○」;又參94年間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及其後甲○○等2人與戊○○等2人間有多件訴訟,原告於新竹地院108年親字第14號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108年重家繼訴字第49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中,多次當證人均證述已離婚之事實,從未主張原告與庚○○間之離婚無效,由上足見原告及被告戊○○等2人對系爭離婚協議書合法有效,及對於被告與庚○○間婚姻關係於81年離婚時已消滅等情,並無爭執。原告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無效為由,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庚○○間婚姻關係存在訴訟,顯違反禁反言及誠信原則,委無可採。

㈤綜上,原告與庚○○確有離婚之真意,並有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書面,二名證人癸○○、壬○○亦有親聞兩造離婚之真意而簽名用印於該書面,原告與庚○○並共同持系爭離婚協議書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原告與庚○○之離婚符合民法第1050條所定方式,已生離婚效力,應堪認定。原告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無效,訴請確認原告與庚○○間婚姻關係存在,核無理由。

四、綜上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庚○○間婚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78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婚姻關係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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