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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抗字第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蔡政哲蕭涵勻林承歆

抗告人
王大吉
相對人
孫天山

李宗維

陳威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43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起訴原因為原議定一單位美金(下同)20點差(又稱手續費),瞬(秒)間一單位702點差(又稱手續費),異常事項導致投資人(本金權益數)異常爆倉,抗告人因案外人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公司)外幣保證金發生異常缺失,案外人毛振華代表群益公司率領相對人即期貨主管陳威廷、外幣保證金最高主管李宗維及尤柏亮律師在群益公司大樓1樓星巴克咖啡廳向投資人道歉並願意賠償。因前開異常事項,抗告人本金被不當洗盤,群益公司應當返還投資人本金及帳上損失,毛振華於民國108年9月19日即有表明主動願意賠償,希望抗告人開個價碼,此即為抗告人提告之依據。抗告人共受有45萬元左右之帳上損失、數萬元本金之損失,本件並非小額程序,難道不能對於主謀、從謀、共謀分別提告?兩造之資源不對稱,望本院以公權力主持公道及調查關鍵資訊,便能水落石出、真相大白、伸張正義,能夠撫平傷痛,懲處加害人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各款所列裁定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提起抗告時,如以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裁定所違背法規之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內容,暨係據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如以原裁定有同法第469條各款所列裁定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揭示該裁定有合於各款所列情形之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倘當事人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所表明者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即難認其抗告為合法,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抗告人之110年12月17日、同年月28日民事抗告狀所載內容,並未提及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亦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各款所列裁定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顯難認抗告人已依法表明原裁定所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抗告理由,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林承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小抗字第3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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