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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許純芳陳智暉石珉千

111年度聲再字第1660至1666號

聲請人
姜廣利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如附表B欄各編號所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如附表B欄各編號所示確定裁定(下合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無非以其難謂「無勝訴」之望,原確定裁定「未合」法,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為論據。惟原確定裁定均係以聲請人另案聲請再審事件業經裁定駁回,顯無勝訴之望為由,駁回聲請人就另案聲請再審事件之訴訟救助聲請,聲請人泛稱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實際上卻是爭執有無勝訴之望之認定,並未針對原確定裁定具體表明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均非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石珉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A:聲請再審案號 B:原裁定確定日期及案號 01 111年度聲再字第1660號 民國110年12月13日 110年度救字第1595號 02 111年度聲再字第1661號 民國110年12月13日 110年度救字第1596號 03 111年度聲再字第1662號 民國110年12月13日 110年度救字第1597號 04 111年度聲再字第1663號 民國110年12月13日 110年度救字第1598號 05 111年度聲再字第1664號 民國110年12月13日 110年度救字第1599號 06 111年度聲再字第1665號 民國110年12月13日 110年度救字第1600號 07 111年度聲再字第1666號 民國110年12月13日 110年度救字第1601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660至1666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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