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882號
再審聲請人 林銘麒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臺北市大安區健康服務中心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31日110年度聲再字第64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聲請駁回。
二、再審聲請人處罰鍰新臺幣30,000元。
三、再審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7條定有明文。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 (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為不合法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可據。又當事人對於民事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亦應駁回之,法院並得處再審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20,000元以下之罰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49條之1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505條、第507條規定亦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相對人指再審聲請人無權使用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共計32平方公尺,惟再審聲請人所有鐵皮屋已經拆除,且拆屋還地現場勘驗測量筆錄,記載「被告已將鐵皮屋拆除,請地政機關測量其座落學府段一小段588、589、590地號之面積」,可見三筆土地上並無再審聲請人鐵皮屋存在;再審聲請人自行拆除鐵皮屋,經由臺北市政府補償面積25平方公尺,核發補償費新臺幣288,050元,亦證再審聲請人上開鐵皮屋與再審相對人主張之3筆土地無關;再審相對人成立日期為102年1月29日,再審相對人於未設立之前,即冒名起訴本案拆屋還地,涉嫌偽造公文書,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646號(下稱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云云。核其所指,實質上仍係指摘最初之確定判決即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13號民事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或程序違法,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再審聲請人於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13號敗訴確定以來,反覆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多達15次,有裁判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再審聲請人濫行起訴、聲請,不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且是基於干擾法院審判之不當目的,應處罰鍰30,000元,以資懲儆。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