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916號
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原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30日本院109年度救字第62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至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仍有效解釋、大法官會議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尚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以及諸多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確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原裁定「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22條第1項、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36條之30、第229條,亦「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㈠廢棄原確定裁定。㈡請求因不當之裁定應給與精神補償費新臺幣800萬元,及應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07年3月7日「終止」租約之日起,至確定給付之日止云云。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本件聲請再審事件,係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8年度小上字第41號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之小額民事第二審確定判決迭次聲請再審、訴訟救助後所衍生,均經本院以不合法或無理由為由駁回在案,是再審聲請人除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所持理由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外,復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其他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仍有效解釋、大法官會議解釋顯然違反者等情,自難謂再審聲請人已就原確定裁定依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鄭佾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