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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姜悌文陳彥君林欣苑

111年度聲再字第2501號至第2514號

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原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亦有明定。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裁判意旨、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不備理由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再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聲請人對如附表B欄所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其有中低收入戶資格,再審相對人對再審聲請人請求精神補償費新臺幣800萬元並未有異議,再審聲請人之訴難謂無勝訴之望,原確定裁定不備理由,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並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且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因其本案顯無勝之望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亦無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再審聲請人執此理由聲請再審,並無理由。再審聲請人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依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均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林欣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A:聲請再審事件案號 B: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 1 111年度聲再字第2501號 111年3月11日 110年度救字第328號 2 111年度聲再字第2502號 111年3月11日 110年度救字第329號 3 111年度聲再字第2503號 111年3月11日 110年度救字第330號 4 111年度聲再字第2504號 111年3月11日 110年度救字第331號 5 111年度聲再字第2505號 111年3月11日 110年度救字第332號 6 111年度聲再字第2506號 111年3月11日 110年度救字第333號 7 111年度聲再字第2507號 111年3月11日 110年度救字第334號 8 111年度聲再字第2508號 111年3月11日 110年度救字第335號 9 111年度聲再字第2509號 111年3月11日 110年度救字第336號 10 111年度聲再字第2510號 111年3月11日 110年度救字第337號 11 111年度聲再字第2511號 111年3月11日 110年度救字第338號 12 111年度聲再字第2512號 111年3月11日 110年度救字第339號 13 111年度聲再字第2513號 111年3月11日 110年度救字第340號 14 111年度聲再字第2514號 111年3月11日 110年度救字第341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501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