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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2781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楊承翰

再審聲請人 蕭金一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莊乾城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本院109年度救字第79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之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聲請再審者,亦準用之。次按聲請再審,必對確定之終局裁定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自明;若其裁定並未確定,則其聲請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646號、107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救字第79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惟原裁定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准予再審聲請人訴訟救助後,經再審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1月19日以109年度抗字第1540號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再審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駁回,再審聲請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0年7月8日以110年度台抗字第860號裁定再抗告駁回而確定,再審聲請人再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6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於111年4月14日以111年度台聲字第1487號裁定聲請駁回確定,此有上開裁定可佐,復由本院依職權調閱原裁定卷宗及該卷宗內所附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540號卷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60號、111年度台聲字第1487號卷宗核閱屬實,是原裁定顯非確定終局裁定,依上說明,再審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781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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