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78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靜茹洪文慧李家慧

111年度聲再字第767至772號

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原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本院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欄所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均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未經合法代理提起再審之訴,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當事人不得據為再審原因;又聲請事件於裁判前,僅須審查聲請人單方聲請之事由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而勿庸審究相對人相關之事由時,縱相對人於聲請繫屬後法定代理權消滅而未由新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即依聲請人書面聲請之事由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判者,亦非當然不生效力,且不生相對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問題(最高法院68年度台再字第145號、97年度台聲字第10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再審審請人對本院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欄所示各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其民事聲請再審狀內容,僅泛言請求給付精神補償費新台幣800萬元,再審相對人並未有異議,已非小額訴訟,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2項規定,由原一審法院繼續審理,及再審聲請人已就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82號裁定提起抗告逕送最高法院審理中,難謂顯無勝訴之望云云,然並未表明各該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則依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又原審法院僅須審究再審聲請人單方聲請之事由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毋庸審究再審相對人相關之事由,依上說明,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據以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以再審相對人未於前訴訟程序提送承受訴訟狀為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仍非屬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李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汶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聲請再審案號 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 01 111年度聲再字第767號 110年4月21日 110年度聲再字第805號 02 111年度聲再字第768號 110年4月21日 110年度聲再字第806號 03 111年度聲再字第769號 110年4月21日 110年度聲再字第807號 04 111年度聲再字第770號 110年4月21日 110年度聲再字第808號 05 111年度聲再字第771號 110年4月21日 110年度聲再字第809號 06 111年度聲再字第772號 110年4月21日 110年度聲再字第810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767至772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