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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846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許純芳杜慧玲蕭清清

聲請人
蘇石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原為臺北市停車管理處)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68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68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核其民事聲請再審狀之內容,僅泛言請本院撤銷110年度聲再字第1686號裁定,進行再審云云,然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及第497條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蕭清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846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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