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849號
再審聲請人 張文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21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3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合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2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係請求廢棄其前確定裁定為目的,苟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始需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審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737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在法院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前訴訟程序既未再開,自不許當事人為訴之追加。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3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其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按列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02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聲請人寄發之存證信函、相對人來電畫面截圖及相對人未能提出電話簽約錄音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所定之新證據等語,為其論據。惟核聲請人前述聲請意旨,仍係以其對於兩造間前開確定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確定判決不服之事由指摘原確定裁定,而未就原確定裁定具體表明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其他條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自難認聲請人已就原確定裁定合法表明聲請再審之理由,自不合法。
(二)又聲請人於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廢棄本院109年度抗字第8號、109年度北簡字第2532號、109年度簡上字第302號、110年度再易字第6、15、20、25號、110年度聲再字第962、964、1678號、111年度聲再字第338號等裁判等語,依首開說明,應屬本院如認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須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之歷次確定裁判有無理由之問題。而本件關於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既經本院認定為不合法,本院自無庸就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遞次審理,併此指明。
(三)至聲請人再於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新臺幣15萬元等語,惟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復未再開,則聲請人所為前開訴之追加之請求,自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