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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809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林玲玉莊仁杰曾育祺

再審聲請人 張文俐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4月13日111年度聲再字第84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2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係請求廢棄其前確定裁定為目的,苟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始需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審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737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在法院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前訴訟程序既未再開,自不許當事人為訴之追加。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84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其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02號案件,下稱前案),依照聲請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已要求相對人提出電話簽約錄音證據,且相對人前已表示不用返還3萬元,有相對人來電截圖可佐,加上相對人未能提出電話簽約錄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所定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核聲請人前述聲請意旨,仍係以其對於前案確定判決不服,而未就原確定裁定具體表明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其他條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自難認聲請人已就原確定裁定合法表明聲請再審之理由,自不合法。

三、聲請人於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廢棄其餘裁判,依首開說明,應屬本院如認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須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之歷次確定裁判有無理由之問題。而本件關於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既經本院認定為不合法,本院自無庸就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遞次審理,併此指明。

四、聲請人再於訴之聲明第3項、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新臺幣15萬元及每日1000元之損害賠償等語,惟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復未再開,則聲請人為訴之追加,自不合法。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曾育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809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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