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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87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賴錦華李桂英吳佳薇

再審聲請人 張世達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67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裁定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而言(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05號、32年度上字第1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相對人因後車轉彎撞及伊所駕駛之前車而生民事爭議事件,前經伊向本院聲請對110年度聲再字第96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167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再審相對人雖稱所證述事實不符,然除空言主張外,車禍證詞也不符、自繪圖也虛偽,法官及再審相對人、原審證人結文虛偽證詞,無從提出車禍現場圖示足以證明之證據等為由,而駁回再審之聲請。然伊之陳報狀日期與再審相對人所主張之應有車損鑑定報告應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再審相對人之自繪圖為法院證人結文,以此停車位置居第二位圖表不符、偽證,S彎前進空間太窄衍生車禍,損及前車利益,足證該租賃車修理自造車損爭議範圍早經消滅,也可證明109年度北司小調字第3301號一股所表之前車如何撞後車與車損範圍。前述違法犯罪以達其告訴目的,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於法院審理期間向本院表明覆議異議書類,今既發現矛盾,即前車撞後車之理、上述陳核證據,應認原審法官調查未備,對原確定裁定自難甘服。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裁定廢棄;㈡駁回再審相對人之訴。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北小字第242號判決再審聲請人全部敗訴,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小上字第76號裁定(下稱76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確定,嗣再審聲請人對76號裁定聲請再審,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963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下稱963號裁定),再審聲請人再對963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37頁)。再審聲請人於本件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原確定裁定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963號裁定聲請再審,並未具體指明該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及條文,僅重複抗辯證人於110年度北小字第242號民事事件中證人證述與事實不符,主張應交付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云云,因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駁回之(參本院卷第23至24頁),與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主文及理由相互矛盾之情顯然有別,且聲請人亦未就原確定裁定有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予以具體指摘,僅泛稱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之再審事由,自難認聲請人已就原確定裁定依法表明聲請再審之理由。又原確定裁定並無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而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可言。且觀諸再審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狀所載再審理由,僅係陳述其與再審相對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所生爭執之主張,並謂有其陳核之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指摘原審法官調查未備云云,核屬對於兩造間原確定判決之實體爭執所為主張,自無從據此憑認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具體情事,再審聲請人並未指明其所指未經斟酌之證物為何,亦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僅泛言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然無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是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吳佳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87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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