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76號
- 上訴人
- 張世達
- 被上訴人
-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12日本院110年度北小字第24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所承保、由訴外人周永銘所駕駛之車輛在私有地停車場自行碰撞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故警方開立內容空白之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雙方自行處理,訴外人周永銘所述與照片所示不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無理由,原審認定違反常理,爰求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起訴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參照。而依前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上訴第三審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情形。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申言之,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為由上訴者,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其字號或其內容;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由上訴者,則應於上訴狀內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倘上訴人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所表明者與前揭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就上訴人於上訴狀表明之上訴理由以觀,均在指摘訴外人周永銘駕車在臺大醫院地下停車場自行擦撞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及訴外人周永銘所述與卷內事證不符,亦即爭執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依前揭説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故本件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