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
- 原告
- 張藍捷
- 訴訟代理人
- 黃鎮華
- 被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郭曉蓉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稅捐機關核定房屋課稅現值之依據,係依房屋使用執照記載之構造、用途、總層數、面積等項目,並參照縣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各類標準數據。是建物課稅現值,得作為原告就訴訟標的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標準,而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6日當庭表示訴之聲明為:請求判決回復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合法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原始登記,即回復登記為原告及黃鎮華共有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93頁)。是本件原告請求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應以該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系爭不動產現已無相同門牌之登記等情,此有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補字第455號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所附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1日函文可稽(見該事件卷第103、104頁),故難以鑑定等方式客觀確認其價格,則參以系爭不動產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4萬9,900元,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訴字第674號第三人異議事件核閱屬實(見該事件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023號卷一第20頁)。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萬9,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至原告另主張其於前訴訟已繳納該筆裁判費用(見本院卷第294頁),並提出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7頁),然核該收據之繳款時間為104年3月11日,所載案號為104年民審字8015號,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均顯與本件訴訟無涉,自難認其上開主張有據,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