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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068號

確認合作契約法律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蕭如儀

上訴人
即被告
賴麗如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陳韻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作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68號請求確認合作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而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係指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於民國108年4月簽訂之合作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於111年5月31日起至111年8月4日止存在,經核此部分之訴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係因財產權涉訟,惟因上訴人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當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訴訟標的價額。是以,本件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依上開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68號於民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合作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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