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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552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蘇嘉豐

原告
游仕穎
被告
洪靖崴
訴訟代理人
高鳳欽
被告
賴惠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被告乙○○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乙○○為民國00年0月出生,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滿20歲,為未成年人,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然因民法第12條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因此乙○○現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丙○○、甲○○之代理權已消滅,故依前開規定,應命乙○○本人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552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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