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04號
- 原告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男州
- 訴訟代理人
- 程盈傑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海
- 被告
- 戴光漢
蔣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戴光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0,102元,及其中新臺幣1,322,066元,自民國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戴光漢、蔣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1,166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6,345元,由被告戴光漢負擔新臺幣14,530元,其餘新臺幣1,815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8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查原告起訴所為訴之聲明第1項除為下列請求外,並請求被告戴光漢給付「加計每月違約金300元,但有連續繳款延滯之情事時,第二個月需計付違約金400元,第三個月則計付違約金500元,前開違約金之收取以連續三個月為限,期間依約繳款者,違約金連續收取之次數重新計算」(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捨棄此部分違約金之請求(因違約金已計入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戴光漢、蔣莉(下逕稱其名,合稱被告)於民88年3月2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戴光漢為正卡申請人、蔣莉為附卡申請人),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加計每月違約金300元,但有連續繳款延滯之情事時,第二個月需計付違約金400元,第三個月則計付違約金500元,前開違約金之收取以連續三個月為限,期間依約繳款者,違約金連續收取之次數重新計算,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之金額3.5%加計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戴光漢至110年8月10日止,尚有消費簽帳款1,322,066元未給付,蔣莉至110年7月19日則尚有消費簽帳款171,166元未給付,被告均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亦均置之不理。又戴光漢為正卡持有人,應就附卡使用人蔣莉之消費簽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68頁),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