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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方祥鴻

原 告
姜榮昇
被 告
龍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里○○路○段000 巷00號0樓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
法定代理人
龎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明文。另按法官應先依勞動調解聲請書狀調查聲請是否合法,並依下列方式處理:…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二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同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29日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因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其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同年4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可稽(見本院卷第31、33頁),原告就前揭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5月26日以109年度勞抗字第47號裁定駁回抗告,原告不服提起再抗告,由最高法院於110年6月24日以110年度台抗字第74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其聲請訴訟救助部分亦經駁回確定,有前揭裁定附卷。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依首揭說明,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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