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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更二字第22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林怡君

原告
張台鳯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原告
張泉鳳
上2人訴訟代理人
莊榮兆
原告
張定藩
原告
張穗鳳
被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代理人
趙芷芸律師

廖健君律師

陳淂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陳育琳為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以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為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先於審理中變更為簡士偉,經108年11月4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更一審卷二第324頁),又於111年9月23日變更為楊安(本院卷二第27頁),而於112年5月19日當庭具狀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頁)。被告法定代理人復於112年9月25日變更為陳育琳,有112年9月25日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人管理字第11202643304號令可參(本院卷二第539頁),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2年11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因被告原即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之規定,訴訟程序不因被告法定代理人變更而當然停止,陳育琳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乃以本裁定准許其承受本件訴訟並續行訴訟,並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意旨,依原定宣判期日宣判。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更二字第22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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