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96號
- 原告
- 劉景泰
- 原告
- 張莉茵
- 被告
- 柏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國義
- 訴訟代理人
- 張志全律師
- 被告
- 林國義
連瓊玫
連康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劉景泰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張莉茵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見本院補字卷第407至413頁,下稱補費裁定),該裁定正本於109年5月6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補字卷第415、417頁)。雖原告於109年5月23日聲請訴訟救助,惟迭經本院109年度救字第27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9年度抗字第873號裁定,及最高法院(下稱最高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8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再抗告確定,有各該裁定附於訴訟救助聲請事件歷審卷宗可參;嗣第三人張廼進及原告分別於110年2月5日、110年3月23日,以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已移轉予張廼進為由,聲請由張廼進承當訴訟,並由其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見本院補字卷第435、477頁),本院以裁定駁回(見本院補字卷第503至504頁),原告不服,復經高院110年度抗字第1376號,最高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98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及再抗告確定,上開駁回承當訴訟之再抗告裁定亦已於111年5月20日送達原告(見最高院111年台抗字第398號卷第45頁),是原告仍為本件當事人而應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又本件補費裁定正本及多元化繳費單早於109年5月6日、110年2月4日送達原告(見本院補字卷第415至417頁、第431至433頁),迄今已逾2年,原告已有相當之期間籌措第一審裁判費,自無請求另開立繳費單並延展或分期繳納之理由,而應依補費裁定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然原告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收狀收文紀錄、繳費狀況答詢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至34頁),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